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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网记者赖隽群
柳州一家糖酒经营部里来了3名神秘顾客,其中一人花元买了一箱红酒。孰料,他们是为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而来。之后,经营部被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作出判决。
一箱红酒引发侵权纠纷
年10月8日,柳州市柳南区某综合批发市场的一家糖酒经营部来了3名顾客,他们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仕、宁则生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宁仕通过支付宝支付元,在店内买了一箱红酒,并要求店员出具一张经营部的票据。每瓶红酒外包装正面均印有“GRAPE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星级窑藏”,包装中间图片为“冰邑”文字及景区图案。葡萄酒瓶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包含“长城”文字。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名片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此后,中粮公司将经营部诉至柳州市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中粮公司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中粮公司说,公司连续多年入选世界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公司早在年就注册“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产品。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中粮公司调查发现,经营部在店内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星级窖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经营部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营部辩称,中粮公司的要求不是一个小小经营部能承受的。经营部所售产品图形商标为一家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不存在侵权。该产品上标注的英文字母“GRAPE”是“葡萄”,“WINE”是“酒”的意思,与中粮公司诉称的“GreatWall”有明显差别。经营部的产品源于厂家,有厂家提供的合法证件及收据。如产品有侵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也应由厂家负责,经营部不承担责任。
不构成侵权诉请被驳回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被诉侵权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为“冰邑”文字及图,类似“蓬莱阁”景区部分图案,图案上方标注“GRAPEWINE”“星级窑藏”等。瓶身反面标帖标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厂址等。而中粮公司提供的系列注册商标分别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组成;由“GREATWALL”及长城图案组成;由长城图案构成。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虽有少许变化,但均包含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长城图案,其中两个商标另加上组合要素“长城”汉字或英文,更加强化其指向性。
柳州市中院指出,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为公众熟知。因此将被诉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标贴正面类似“蓬莱阁”景区部分图案,与长城没有关系,文字或英文也没有任何与长城相关的指示,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由“长城”二字和类似“蓬莱阁”的图案组成,为组合商标,其中“长城”文字显著性识别性强;被诉侵权标识为单纯图案,没用“长城”文字。对相关公众而言,中粮公司该组合商标中的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显著)部分应是“长城”文字,而不是其图案。被诉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或认为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关于被诉葡萄酒瓶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包含“长城”文字是否侵权,柳州市中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注意下列要件: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是否突出使用;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被诉葡萄酒商品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被诉葡萄酒商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但被诉葡萄酒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该葡萄酒包装上的生产企业名称的使用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柳州市中院认定,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害,无须对中粮公司承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对中粮公司要求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诉求,不予支持。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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